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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规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征意见:保护出租人就是保护承租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3-04-16       信息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赵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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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 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第一财经日报》邀请融资租赁业数名资深律师为本次司法解释建言献策。
      

      如何看待“司法解释应该侧重加强对出租人的保护”这一观点?


      张稚萍:国际金融公司(IFC)中国项目中心前任负责人赖金昌先生说过一句话,我深有同感,特此引用:“融资租赁立法要特别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保护出租人就是保护承租人,因为出租人是出资人,只有出租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了,出租人可以安心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才可以得到融资租赁服务。否则,如果出租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出租人不敢开展业务,没有租赁市场,承租人就得不到这个融资途径。”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也一样。从表面上来看,要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公司是先履行主要义务的一方,一旦将款付出,就处于弱势地位;而承租人在未来很长的时间内(通常为3至5年)占有、使用租赁物,控制着租赁物的使用权。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承租人一面欠着租金,一面使用着设备,租赁公司则无可奈何,苦苦追账。所以,司法解释应该侧重加强对出租人的保护,就像在贷款业务中应侧重对银行的保护一样。


      匡双礼: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应该秉持公平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分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那么就应该在三方当事人当中来公平分配权利和义务。


      就融资租赁而言,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将设备购买款项支付给了出卖人之后,他丧失了对金钱的占有,换来的仅仅是不完整的所有权及对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相反,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其随时可能向善意第三人恶意处分租赁物,而且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也时常发生,使得出租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司法解释摒弃形式公平的束缚,从善意取得、租赁物风险负担、违约责任等诸多方面对出租人利益给予更多保护,贯彻了实质公平的意旨。


      乐沸涛:整体上来看,《征求意见稿》弱化了出租人的所有权等相关权利,这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极其不利。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履行义务在先(体现在买卖合同环节),享受权利在后(体现在租赁环节),在处理租赁合同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侧重认定和保护出租人权利。这也是相关法律规范设定时最为需要遵循的基础和理念。1996年版司法解释较好贯彻了前述原则。但现版《征求意见稿》突破了融资租赁的不可解约性,增加了承租人解约权条款等弱化出租人所有权的规定。


      如何看待第二十七条“一事两起诉”的规定?


      陈烽:这是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问题,非常重要,希望引起相关各方面的高度重视。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支付租金后,承租人仍不予履行,出租人若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须另行起诉。就一个案件起诉两次,事实和举证都完全相同,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和司法效率。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允许出租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一种方式,提高司法效率。出租人应该有权请求法院直接将承租人占有、使用的租赁物强制取回,通过拍卖来作价补偿,以解除承租人占有。这样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护出租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会提高司法效率。


      张稚萍:关于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是否可以既行使物权又行使债权,《征求意见稿》的观点比较模糊,对出租人的保护不到位。融资租赁是资产融资,租赁公司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物权是实现债权的保障。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要求租赁公司在诉讼时只选择一项权利,无法实现时再提起诉讼要求另外一项权利,这是人为割裂一项完整的交易、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不经济之举,违背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


      第三条有关特殊租赁物的法律关系认定的条款是否合理?有哪些改进意见?


      陈烽:不赞成将租赁物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合同有效和无效在《合同法》总则中都已经讲到,不需要在司法解释中重复讲。建议法院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尺度,不能轻易宣告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一是会造成交易浪费,使得交易无保障;二是使得当事人可用无效来规避合同的认真履行;三是合同无效不应该受政策影响过多。


      赞成对租赁物的范围进行限制,融资租赁作为金融衍生产品,需要适度监管。该条解释的出发点是限制这些资产做融资租赁,限制房地产融资,是阶段性、政策性问题,如果非要限制,可以通过政策的发布来限制,而不应放入司法解释。国外的融资租赁立法中也并未对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作出限制。


      乐沸涛:租赁物的范围是业界比较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是司法解释争议较大的条款。对于业务中已有实践但存在理论性争议的租赁物,建议从保护交易、促进发展与创新的角度出发,暂不予规定。


      随着市场的发展,可能涌现出更多不同形式的租赁物,法律规范不可能事先予以穷尽。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是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规定过多过细不仅限制行业发展,同时也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实效性。建议对此类问题可沿用现有体制与模式,即由部门管理规章加以规范并同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相关问题的参考。目前,《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分别对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中租赁物的范围有所规定。


      王自强: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阐释的一种方式,不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解释。在目前法律尚未对租赁物的范围作出界定之前,司法解释不应予以限制,也无需限制,因为:其一,这些资产均为非禁止或限制流通资产,尤其是房屋等不动产,可以作为传统租赁的租赁物,也可以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为何司法解释限制其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此规定没有法理基础。其二,至于何类资产应作为租赁物,何类资产作为租赁物可能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属于具体监管政策层面的问题,应由作为融资租赁监管部门的银监会或商务部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经济形势的变换进行相应的限制、调整。其三,尽可能扩大融资租赁租赁物的适用范围是世界各国融资租赁立法趋势,亦是融资租赁实践操作的国际惯例。例如,国际私法统一协会的《租赁示范法》将租赁物规定为资产,指所有用于承租人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资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


      建议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无形资产则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十三条在对抗租赁物第三人善意取得方面有哪些现实意义或不足之处?


      王自强:《征求意见稿》在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方面,作了一些尝试,试图保护出租人的权益,对目前的租赁实践非常有意义。如果能够促进相关部门下达文件通知要求第三人对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查询义务,则意义重大。


      第一款理论上很美,实践中较难实现。因为当承租人蓄意违约的时候,其是不会让“显著标识”存在于租赁物之上的。不过该规定至少是对承租人及第三人的一种法律威慑,属于公平条款。


      第二款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善意第三人”的行业主管部门,目前主要为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等监管金融或类金融业务的机构,但是这些行业主管部门都没有下达明文通知要求其所监管的机构有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的义务,如果通过司法解释能够推动相关部门下达文件,则意义重大。


      第三款仅为权宜之计。由于某些动产租赁物譬如机动车目前尚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租赁公司为保护对租赁物所享所有权,防范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不得已要求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动产租赁物再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具有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此,则第三人受让动产租赁物时具有查询义务,否则其将不构成“善意”。这是在目前我国动产所有权缺乏统一、明确登记机关情形下的一个变通做法。《征求意见稿》将之明确化,则可有效保护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物权。


      建议建立统一、明确的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赋予法律效力,可以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形式。


      匡双礼:《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的立法初衷是在为出租人对抗善意第三人寻找出路,但是在表述上却存在以下瑕疵:第一,规定善意取得的例外,有司法解释凌驾于物权法之上的嫌疑。上述法条第一款先描述了善意取得制度,然后称“但下列情形除外”。由此,在表述上让人感觉善意取得制度也是有例外的。必须明确的是,善意取得是物权法规定的制度,其并没有所谓的例外。上述法条的真正含义应当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样的表述既符合立法本意,也避免了司法解释凌驾于物权法之上的嫌疑。


      第二,未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地位。第二款谈到了“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内容,遗憾的是,并没有点破查询所指向的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实际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早已经生效,实践中各融资租赁公司也都在该系统上进行登记,天津高院也通过判例认可在该系统上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建议法条明确认可该系统的地位,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能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担保物权。


      此外,建议尽快建立全国联网的动产抵押登记查询系统,没有该项技术支持,仅凭立法是难以解决售后回租中承租人(出卖人)的道德风险问题。


      陈烽: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不是法院的司法解释能解决的,根本原因在于缺乏上位法的规定,缺少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租赁物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分离,分离的时候就应该有保护机制,允许做登记,登记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乐沸涛: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困扰融资租赁业的一个重要问题。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对于出租人是保障,如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出租人权益将受到冲击。该条款通过列举形式,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限制第三方善意取得的情况,如能有效操作实施,将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


      出租人将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抵押给自己,这是在现有制度下不得已的一种做法。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如果能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则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处分租赁物,可有效保护出租人的物权。但实践中,由于各地对融资租赁的认知度不同,登记机关是否接受此类登记也是一个问题。


      建议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登记系统应有法律的授权。需通过立法方式对动产上设定的权利负担进行登记,并对登记机构、效力予以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租赁物取回权的规定是否完善?司法解释中是否应当将租赁物取回权予以明确?


      张稚萍: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租赁物取回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与融资租赁专项司法解释,在承租人严重违约或破产时出租人享有租赁物取回权。关于取回权行使的条件与限制,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无具体规定。


      我国法律也尚未对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缺乏快速取回机制,不利于保护出租人,但这不是司法解释能够解决的问题。在融资租赁法尚未出台之间,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主要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规定: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的情形;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限制;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期间;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时是否有清算义务。


      乐沸涛: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与相关司法司法解释,在承租人严重违约或破产时出租人享有租赁物取回权,且在取回租赁物时负有清算义务。关于取回权行使的条件与限制,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尚无具体规定。


      建议在法律中肯定出租人自助取回并考虑建立简易司法取回程序;关于取回权行使条件的规定应当尽量借鉴国际最佳实践;关于取回占有所涉公共利益问题,鉴于较为复杂且实践性较强,建议暂不涉及;承租人破产的,如破产管理人同意拟重组方使用租赁物,则重组方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由重组方继续履行租赁协议。


      《征求意见稿》在突破合同相对性方面有哪些进步与不足?


      陈烽: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由于融资租赁业务三方两合同的特点,实际业务过程中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我认为司法解释应该具有有效性,即有预计交易处理方式的能力,并且对处理结果有有效性。司法解释预计某种操作模式会产生哪些问题,当发生这些问题时,司法解释可以给出唯一的解释。


      本次司法解释在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方面有所进步。比如规定出租人将购买合同的索赔权转移给了承租人,承租人要对索赔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并未完全覆盖所有打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有效性不足。比如:承租人无故拒收货物,供应商是该找承租人还是出租人索赔?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买卖合同是否要解除,是谁的责任,应该找谁索赔?


      司法解释应当全面考虑能打破合同相对性的具体操作方案,要提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这些东西,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法院应指导操作模式。


      《征求意见稿》在体现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上有哪些进步与不足?


      陈烽:融资租赁交易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组成,应该从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角度考虑此次司法解释的完整性。受限于合同法制定的历史环境,合同法中未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过多涉及;另外当时中国不是生产制造大国,买卖合同大多在国外,而现在大部分都在国内。


      此次司法解释应该充分考虑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关联性,把里面涉及的合同纠纷问题考虑进去。比如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要考虑到买卖合同无效的影响。买卖合同无效,要考虑到租赁合同无效的影响。


      匡双礼: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和目的上的相互依赖性,当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允许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本无可厚非。但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却仅注重对出租人权利的保护,使出租人可以通过向承租人求偿全身而退,而没有关注责任承担主体的多样性,即如果买卖合同的无效是因出卖人过错导致的,那么应由出卖人赔偿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损失。如果买卖合同的无效是因出租人过错导致的,那么应由出租人赔偿出卖人和承租人的损失,而这些内容均未体现在法条之中。


      司法解释中还应当补充哪些问题?


      张稚萍:希望对海关监管设备进行融资租赁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另外,在不动产租赁中,租赁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可能未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希望司法解释能够说明这种情况下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匡双礼: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比较全面地界定了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从进一步完善立法,弥补当事人有限理性的角度,我们建议增加以下三个法条:租赁物的维修和改良;有关租赁物的返还;有关不可抗力后的责任承担。


      相关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逾期付租时出租人的选择权)出租人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出租人拒绝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十七条(租金执行终结后的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支付租金后,承租人仍不予履行,出租人另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特殊租赁物的法律关系认定)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以基础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另一种意见:有限允许不动产如商业地产、厂房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土地使用权、住宅等不能作为租赁物。)


      第十三条(租赁物的善意取得)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标识其为租赁物,第三人与出租人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标识的;(二)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三)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因买卖合同而解约的后果)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以出卖人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其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时获得赔偿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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