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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知识
浅谈融资租赁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4-03-25       信息来源:金通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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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行业起源于20世纪中叶的美国,80年代后期,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融资租赁业发展迅猛起来。而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为了解决资金不足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的需求,作为增加引进外资的渠道,我国从日本引进了“融资租赁”的概念。何为“融资租赁”,依据《合同法》以及2013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其实质是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租赁关系的发展,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

随着我国融资租赁业投资环境的不断改善,近几年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迅速,但与之成正比的则是急剧攀升的融资租赁行业法律纠纷,因此,完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改善法律环境成为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融资租赁立法滞后,租赁业发展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我国现代租赁业已有近三十年的发展历史,但国家一直以来没有颁布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律。尽管融资租赁法草案经过多次讨论征求意见,但法学界和业内依旧对部分条款持争议态度,因此原本以为“呼之欲出”的《融资租赁法》始终停留在立法层面。

   (一)目前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主要依据的基本法是《合同法》和《物权法》,《合同法》确实从立法上对融资租赁合同加以规定,适用规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合同法》第十四章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短短十四条的规定只是简要对融资租赁基本内容进行了规范,对融资租赁中出现的多种租赁方式,从而产生的多个法律关系未作规定,权利救济也难以具体体现在法律层面上,这未弥补融资租赁对多种形式展开的规定在立法上的空缺。《物权法》对租赁物的归属和利用,以及因第三人产生的权利争议做了明确规定,但因融资租赁涉及的租赁物通常为大型设备、车辆、船舶、航空器,包括道路、桥梁等,标的额高,在出租人仅仅通过买卖合同确定所有权,难以实际控制租赁物的情况下,以上租赁物往往需要更加完善的物权救济措施。另外,《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随着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出台被宣告废止,但二者也都是从程序意义上指导审判实践,难以对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关系起到系统完整的规范作用。

  (二)2013年10月1日《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出台,成为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重要举措。《办法》一方面引导融资租赁行业规范经营,对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租赁企业应建立的管理制度等加以明确,《办法》第十条还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正如融资租赁行业法律专家秦国勇律师认为的,融资租赁的本质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租金,该条就明确杜绝假租赁、变相贷款的行为。但《办法》主要是为弥补融资租赁前置审批的法律空白,虽多次强调风险管控能力,实际上没有具体的风险防范措施,可以作为指导性的规范文件,但租赁行业的开展还是通过其他基本法以及业内规则进行。

(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融资租赁登记规则》、《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北仑支行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等,都明确融资租赁租赁物、应收账款质押相关信息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或商务部建立的融资租赁企业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登记,这对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或质押物,损害出租人权利,排除第三方权属争议都起到积极作用。但可惜对于租赁登记的效力问题尚未建立在法律层面解决,除了天津市,其他地区未统一口径,司法审判不能做出明确答复,第三人通常没有义务去登记平台查实租赁物或应收款的在先权利,登记机构也仅仅对登记信息进行形式审查,这样依旧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

(四)不动产、无形资产是否适用融资租赁业务,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尚不明确。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已不仅仅局限在设备租赁上,对房地产开发、桥梁、高速公路收费权、知识产权,以及热电行业的供汽供热管线等也都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指出,租赁财产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可以作为租赁物,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1/2,虽认可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但显然并非所有租赁公司主体适格。当然,法不禁止即可为,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态度的情况下,各地租赁公司也相对谨慎地对上述标的开展租赁。

二、《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解释》统一了各地对融资租赁纠纷的裁判尺度,尊重交易规则,对从法律层面规范融资租赁行为产生重大突破。

(一)《解释》对融资租赁形式、合同性质以及效力做出详细规定。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条通过对售后回租形式的描述,认可了售后回租的效力。《解释》第三条,最高院认为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与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本身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善意第三人的除外条款。依前所述,《登记办法》更倾向于指导性文件,建议权利人通过登记公示维护物权,《监督管理办法》虽强调提高风控能力,但租赁企业依旧只能按照行业规则进行风险管控。《解释》认为,作为第三人,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租赁物上有出租人标明的显著标志的,租赁物由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承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或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以及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其他情形的,都不认为第三人善意。这也从侧面提醒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三)《解释》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进一步细化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比如承租人欠付租金,在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处置租赁物的;因出租人原因导致承租人无法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可撤销的;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不能被修复、替代的……法院支持一方提出合同解除请求,并支持其实际损失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请求。

(四)《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要求出租人对请求收回租金和解除租赁合同做出选择,这解决了收回租金和解除合同二者间的矛盾。另外《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第十二条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情形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这也是立法遵循了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出租人合法权益的体现。

《解释》还对租赁物价值确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以及诉讼时效等做了规定,虽然针对诉讼时效的追索起算点该如何界定,应当从每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还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学术界至今还存有争议,并且承租人破产后租赁物如何处置,出租人该如何进行权利救济依旧为融资租赁业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解释》没有规定相应条款,税收政策同样需要税法完善,但立法、司法的发展也是长路漫漫,我们既要宽容地接受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耐心等待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出台,在不违反现有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租赁公司自身应当通过更为严格的风控管理实现权利维护,保障融资租赁行业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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